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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 动物卫生准则 NY/T 47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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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疾病的检测,应定期进行,怀疑发病时,应尽快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官方兽医,并将病料送达指定实验室确诊。

确诊发生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和肠病毒性脑脊髓炎时,养猪场就配合主管兽医当局和官方兽医,对猪群实施严格的扑杀措施,并随后对猪场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动物死尸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消毒按GB/T16569进行。

发生伪狂犬病、结核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和布鲁氏杆菌病时,应按照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猪群实施清群和净化措施。

A.5 引进猪只的条件

A51 动物装运之日无疫病症状。

A52 不可从A.6.1或A.6.2条款规定的养猪场引进易感动物;除非该养殖场达到了A.6.3条款规定的条件。

A53 利用和生产用猪,应来自符合下列要求的养殖场:位于无疫病区;装远前至少3个月内无口蹄疫、猪瘟和肠病毒性脑脊髓炎;装运前至少30天内没有发生过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二、三类病;应来自无布鲁氏杆菌病猪群。

A54 动物装动及运输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其它偶蹄动物;运输车辆应做过彻底清洗消毒。

A55 动物应是在原产场出生或至少在原产场饲养6个月以上的猪只。

A56 动物应附带官方兽医签发的检疫证明和非疫区证明。

A57 引进的猪只应隔离观察15天以上,证实无病后才可混群饲养。

A6 养猪场卫生质量认证的中止、撤消和恢复

A61 中止认证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养猪场的认证应当中止:

a)不再符合本标准A.1~A.4规定的要求;

b)怀疑发生口蹄疫、猪水泡病、非洲猪瘟、猪瘟、肠病毒性脑脊髓炎、布鲁氏杆菌病或炭疽;

c)未按A.5规定,引进了易感动物。

A62撤消认证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养猪场的认证应当撤消:

a)证实猪群发生口蹄疫、猪水泡病、非洲猪瘟、猪瘟、肠病毒性脑脊髓炎、布鲁氏杆菌或炭疽;

b)不符合本标准A.1~A.5规定的条件,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改正而未采取措施的。

A63恢复认证


NY/T 4732001
中止和撤消认证的养猪场,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恢复认证。

A631 确诊发生A.6.2.1规定疫病之一时,在养猪场已经消毒但未对所有易感动物实施扑杀的情况下,如发生口蹄疫则应在最后一例病便扑杀后至少停止经营30天;如发生猪瘟或肠病毒性脑脊髓炎则应在最后一例病例发生后至少停止经营40天;如果发生布鲁氏杆菌病则应在最后一例病例发生后至少停止经营两周;如发生炭疽则应在最后一例扑杀后停止经营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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