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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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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或产品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6.7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或产品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6.8 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QS标志的标注办法根据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6.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书》、标志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标志。 7 监督检查    7.1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应当严格按照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产品未经出厂检验或者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7.2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对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关键控制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企业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定期自行检验,并每年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比对1次,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检验比对报告》;企业不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应当每3个月送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1次,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检验报告》。    7.3企业自获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自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7.3.1 获证产品生产以及生产条件的保持情况;    7.3.2 获证产品出厂检验检验记录、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记录以及检验比对情况(应同时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和检验比对报告);    7.3.3 《生产许可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7.3.4 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7.3.5 其他相关情况。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7.4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企业自查报告和相关检验记录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企业《生产许可证书》副本中签署年审合格意见。未提交自查报告或提交的自查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企业在2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进行处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撤回《生产许可证书》企业名录。    7.5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的自查报告抽查并进行实地核查时,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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