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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法》的若干条文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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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领导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 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全民所有近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商房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组织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①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②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③多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④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是平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中。
  第十四条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工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 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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