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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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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四十五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消防废水、废液,不得直接排入水体;需要排入水体的,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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