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首页 >> 认证知识 >> ISO14000 >> 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规 第4页

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规

最近更新: | 人气: 16912
 

  第二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转载请注明:http://www.cniso.com.cn/book-9713/




相关资料下载

最新发布认证知识

咨询热线:
13925768373
13925767953
13925760773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