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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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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设置排污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时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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