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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质量认证实施规则──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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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不为同一单元时,应按初次认证的产品对待。
    对于新开发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研发达到模拟生产实际操作情况后,方可提出认证申请。
    7.2.3.2产品缩减生产场所,认证机构应收回原有该生产场所的产品认证证书。
    同一申请单元的产品,停产12个月以上或不再生产,应更改/减少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由认证机构收回原认证证书,换发更改/减少覆盖范围的认证证书。
    7.3认证证书的使用
    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执行
    7.4认证的复评
    认证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认证证书持有人可申请复评,复评程序同初次认证。 

    8.认证标志
    8.1认证标志式样 
520) this.width=520;" border=0> 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和认证证书号
    8.2标注方式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最终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证书持有人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8.3认证标志的使用
    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执行。认证标志使用时可以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允许变形、变色。 

    9.认证收费
     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610号)收取认证费用。 

    附件:附件全文下载
    1:《酒类产品认证目录》
    2:《酒类产品认证检验方法》
    3:《酒类产品认证抽样方法》
    4:《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转载请注明:http://www.cniso.com.cn/book-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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