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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咨询内容介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 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 、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 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 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 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 文监测设施、水产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施设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 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更新时间:2016/10/10 17: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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