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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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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财务机制

1.为本公约的目的,应有一机制在赠与或减让条件的基础上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资金,本条中说明其主要内容。该机制应为本公约目的而在缔约国会议权力下履行职责,遵循会议的指导并向其负责。该机制的业务应由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或将决定采用的一个体制机构开展。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确定有关此项资源获取和利用的政策、战略、方案重点和资格标准。捐款额应按照缔约国会议定期决定所需的资金数额,考虑到第20条所指资金流动量充分、及时且可以预计的需要和列入第20条第2款所指名单的缴款缔约国分担负担的重要性。发达国家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及来源也可自愿提供捐款。该机制应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体制内开展业务。

2.依据本公约目标,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政策、战略和方案重点,以及详细的资格标准和准则,用于资金的获取和利用。包括对此种利用的定期监测和评价。缔约国会议应在同受托负责财务机制运行的体制机构协商后,就实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决定。

3.缔约国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年内,其后在定期基础上,审查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财务机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标准和准则。根据这种审查,会议应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以增进该机制的功效。

4.缔约国应审议如何加强现有的金融机构,以便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提供资金。

第22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1.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在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2.缔约国在海洋环境方面实施本公约不得抵触各国在海洋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23条  缔约国会议

1.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缔约国会议的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举行。

2.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和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关于秘书处经费的财务细则。缔约国会议应在每次常会通过到下届常会为止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4.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形,为此应:

(a) 就按照第26条规定递送的资料格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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