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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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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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