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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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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气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贷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贷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布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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