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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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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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