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成都日报》8月18日)
这样一个“首次”判决,让许多人感到很痛快和解气。道理是明摆着的——相比于专门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一个罚则更严厉的罪名。依据《刑法》,前者最高处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后者严重的话则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此,甚至有法律学者也给予了肯定和赞赏,“中国法院开始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刑期也更长,显示了中国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
以更严厉的罪名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责,以提升环保力度,公众当然乐观其成,但这样一个明显非常规的“首次”判决,难掩其后的尴尬。
尴尬之一,我国现行环保法治普遍偏“软”,与日趋严峻的环保形势严重不符。本来,作为《刑法》条款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应该就是环保方面最高的规范了,但遗憾的是,这样一个最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范,却没有体现出它应有的严厉性和威慑力,根本无法与严重的环境犯罪后果相提并论。
就此而言,此次盐城人民法院首次“借道”“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而非现成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来追究“2·20”事件,与最近成都人民法院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来追究醉驾者刑责,并判处死刑的做法,无疑有相当程度上的类似性——均从各自角度,分别见证了两个既有罪名力度偏软、严厉性不足的缺陷。显然,无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司法应有的严肃性看,这种“借道”新罪名以求个案严判的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绝非长远治本之策。
尴尬之二,尽管“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是一个明显偏软的罪名,但在现实中,仍极少得到适用。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此前披露,“到2005年年底,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也就是说,自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以来,近十年间,该罪名仅仅被实际适用过三次,差不多平均三年一次。而另一方面,环境保护部告诉我们的环境违法事实和后果却是,“近5年,全国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12余万家次”,“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约占GDP的10%左右”。这意味着,多年来,环境犯罪被追究的概率,在我国甚至连“万一”都谈不上——数万次的环境违法、数万亿的GDP损失,也换不来一次犯罪追究。
此外,值得一提的还有,依据《刑法》,“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因此触犯此罪,须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责,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犯罪主体没有单位,只能是自然人——这一法律背景下,弃前一个罪名而用后一个罪名,或许另有耐人寻味的深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