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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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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5×10-7Ci/kg) ,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  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  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3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  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6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L)。

    第九条  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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