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首页 >> 认证知识 >> 社会责任验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最近更新: | 人气: 16943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转载请注明:http://www.cniso.com.cn/book-6401/




相关资料下载

最新发布认证知识

咨询热线:
13925768373
13925767953
13925760773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