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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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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第五条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第六条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第八条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第十二条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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