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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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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国家商检局颁布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检验和质量监督,提高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对管辖范围内重要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产品和质量保证能力的考核。经考核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经贸主管部门方予签发出口许可证,外贸经营单位方准收购和出口,商检局方予检验放行。
     第三条 重要出口商品包括:(一)大宗传统出口商品,(二)品质不稳定的出口商品,(三)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四)有出口发展前途的商品。具体实施品种除国家商检局另有规定外,由各地商检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下列各项必备条件:
      (一)有正厂长抓质量,并有厂领导分管的独立的检验机构,有健全的检验制度。
      (二)产品经商检局或商检局指定的单位按规定抽样检验合格并获得证书。
      (三)半年内商检局检验(包括品质、数量、包装、安全、卫生,下同)累计批次合格率达百分之八十,一年内未发生大的质量事故或由于生产、加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国外退货。
      (四)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试行)》考评,总分达到四百分,而且评分表二、三项单项分别达到80和96分。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应向当地商检局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商检局。
     第六条 商检局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后,应首先抽样检验产品,合格后单独或会同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进行考核评分,达到第四条(四)款规定分数,并满足其他必备条件的批准发给质量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整顿改进,一般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或企业验收合格的申请单位,各地商检局在进行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对相同项目可酌情减免。
      第四章 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八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商检局应对获证单位进行日常检查监督,重点检查有关出口产品的出厂原始检验记录、检验统计台帐、厂内质量信息反馈、质量改进情况以及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情况等,必要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全面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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