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首页 >> 认证知识 >> ISO14000 >>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最近更新: | 人气: 9304

    (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
    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转载请注明:http://www.cniso.com.cn/book-13699/




相关资料下载

最新发布认证知识

咨询热线:
13925768373
13925767953
13925760773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