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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最近更新:2014/5/7 | 人气: 28112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合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第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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