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待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珍,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当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哐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妇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征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2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沐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